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9190号
原告:孙刚,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梁显周,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孙刚与被告梁显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15时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显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告起诉称,2017年7月份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惠州博罗双壁湾小区32栋1704房从事打线槽、打墙、打地脚线工作,人工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中旬,原告再次受被告雇佣,在惠州潼侨镇塞纳河休闲会所二楼至六楼从事打线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二楼、三楼打线槽人工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楼、五楼、六楼打线槽人工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人工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工程后,多次向被告致电催收人工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去被告店里找到被告,当天被告口头答应原告于2019年1月2日结清人工款,并出具一份《欠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人工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现付款时间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致电及亲自上门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约定完成工程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人工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人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显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原告孙刚受被告梁显周雇佣在惠州博罗双壁湾小区32栋1704房从事打线槽、打墙、打地脚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2017年8月中旬,原告再次受被告雇佣,在惠州潼侨镇塞纳河休闲会所二楼至六楼从事打线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二楼、三楼打线槽人工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楼、五楼、六楼打线槽人工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人工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欠到老孙人工款壹万贰仟元正,在2019年1月2日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6日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写下还款承诺,至今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偿还1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收据(欠条)、》、《还款承诺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刚于2017年7月被聘为被告梁显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签名确认欠原告工资12000元,故被告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该款被告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因此欠款应扣减1000元,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11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因被告尚有1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资11000元。被告梁显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显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刚工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梁显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