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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5民初3060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孙夏华;朱美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060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孤山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98095370A。 负责人陈祥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文昭,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付家河岔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进兰,总经理。 被告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培柱,总经理。 被告孙夏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朱美景,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昌乐支行)诉被告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尔农场)、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朱文昭,被告孙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尔农场、金柱工贸公司、朱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诉称,被告潍尔农场由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潍尔农场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对被告潍尔农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夏华辩称,担保属实,利息偿还了一部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潍尔农场、金柱工贸公司、朱美景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潍尔农场由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9日,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0.2%,逾期年利率15.3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借款凭证是合同的一部分,借款凭证记载的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为被告潍尔农场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该笔借款借出后,本金未偿还,自2016年11月30日起欠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潍尔农场由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潍尔农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为被告潍尔农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柱工贸公司、孙夏华、朱美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内向被告潍尔农场追偿。被告孙夏华不还款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潍尔农场、金柱工贸公司、朱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孙夏华、朱美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孙夏华、朱美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昌乐县潍尔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昌乐金柱工贸有限公司、孙夏华、朱美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