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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3441号

吴良标与福建省富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富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良标;李继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441号

原告:吴良标,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富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81127180F。

法定代表人:李继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继锋,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吴良标与被告福建省富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李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良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继锋、富润公司立即偿还吴良标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为468万元);2.判令李继锋、富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继锋、富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向吴良标借款6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李继锋、富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良标收执。尔后,李继锋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偿还借款100万元、70万元、40万元,合计210万元。李继锋和富润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14年5月12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11.7万元,此后未再还款付息,尚欠39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的利息,但李继锋、富润公司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吴良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润公司辩称,1.吴良标将李继锋列为被告,诉请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借款是富润公司借款的,李继锋是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借条上明确有富润公司的盖章,同时吴良标在起诉也写到“富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进行借款,由此可见本案借款用于富润公司,而非李继锋,再者高达600万元的巨额借款,吴良标明显应当知道李继锋与富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李继锋作为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借款,合情合理,也符合是现阶段民营企业的常用做法。其次,吴良标提供的证据中富润公司企业信息可以清楚的看出,该公司持股比例为吴得志持股70%,李继锋持股30%,法定代表人是李继锋,如若该笔借款是共同借款的话,应该是2个股东在借条上同时签字加盖公章,或者是大股东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才符合常理,李继锋只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接收借款,故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富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吴良标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吴良标在诉状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从吴良标提供的借条上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吴良标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吴良标要求支付本金39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李继锋是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银行账户经常作为资金往来的渠道,是现阶段民营企业的常用做法,富润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从吴良标借款600万元后,后李继锋陆续从其银行账户汇款1018.86万元至吴良标妻子梁某卡号为62×××18农业银行账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至此,本案借款全部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良标的诉讼请求。 李继锋辩称,吴良标将李继锋列为被告,诉请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与富润公司的第1项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吴良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李继锋向吴良标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兹向吴良标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加盖富润公司公章)李继锋2013年9月11日”。当日,吴良标委托刘燕卿向李继锋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 借款后,李继锋陆续向吴良标指定的收款人梁某汇款1018.86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及金额如下:于2013年10月4日汇款12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汇款18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汇款404.4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汇款18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汇款18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102.4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汇款51.55万元(共2笔分别为1.5万元、50.05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汇款18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汇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汇款151.95万元(共3笔分别为50.25万元、100万元、1.7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汇款15万元、与2014年2月12日汇款70.14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汇款52.9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汇款61.62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汇款11.7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汇款11.7万元。 另查,除上述600万元借款外,吴良标另委托刘燕卿、梁某陆续向李继锋汇款660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委托刘燕卿于2013年9月3日汇款40万元;2、委托梁某分别于2013年9月3日汇款360万元(共4笔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汇款150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汇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汇款60万元,以上合计6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吴良标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富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借条》1张、南安农商行水头支行《储蓄存款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3份、证人梁某的证言,李继锋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外人刘燕卿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是富润公司还是富润公司与李继锋共同借款?2.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诉争借款尚欠金额为多少?吴良标请求富润公司、李继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吴良标主张借款人应为富润公司和李继锋,两被告辩称借款人为富润公司,李继锋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富润公司和李继锋,理由如下:1.从诉争《借条》的落款可以看出,富润公司和李继锋在《借条》“借款人:”处的签章是并排的,且李继锋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时并未注明其作为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诉争借款均汇入李继锋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借款后,亦是从李继锋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出款项用于偿还诉争借款。 关于第2、3个争议焦点:吴良标主张诉争借款及其他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向本院提供其自行计算的《吴良标借款李继锋往来账明细》及相应银行汇款记录欲予证明;富润公司、李继锋对上述明细表载明的汇款时间及汇款金额均无异议,承认确有收到1260万元的借款款项,但认为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所偿还的1018.86万元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除诉争借款外,富润公司、李继锋另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4日向吴良标借款4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60万元,合计660万元。虽然诉争《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富润公司、李继锋在收到包括诉争借款在内的5笔借款之后,所偿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明显呈规律性,符合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形,具体对比情况如下: 序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情况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情形 12013年9月3日400万2013年10月4日汇12万元400万元每月利息12万元 2013年10月14日汇404.4万元4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11天)利息为4.4万元,合计404.4万元 22013年9月11日6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汇18万元600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 2013年11月11日汇18万元600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 2013年12月11日汇18万元600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 2014年1月13日汇18万元600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 2014年1月27日汇101.7万元1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至1月27日(17天)的利息为1.7万元,合计101.7万元 2014年2月11日汇15万元50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10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 2014年2月12日汇70.14万元7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至2月12日(2天)的利息为0.14万元,合计70.14万元 2014年3月10日汇52.9万元40万元本金及43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170万元)1个月的利息12.9万元,合计52.9万元 2014年4月11日汇11.7万元39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210万元)每月利息11.7万元 2014年5月12日汇11.7万元39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210万元)每月利息11.7万元 32013年11月19日1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汇102.4万元1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2日(24天)的利息为2.4万元 2013年12月19日汇51.55万元5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1个月又1天)的利息为1.55万元 42013年12月23日50万元2014年1月23日汇1.5万元5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 2014年1月27日汇50.25万元50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1月27日(5天)的利息为0.25万元 52014年3月14日60万元2014年4月10日汇61.62万元6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4月10日(27天)的利息为1.62万元 合计1260万元1018.86万元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48.86万元,合计1018.86万元 故本院对吴良标关于诉争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予以采纳。经计算,富润公司、李继锋已偿还的1018.86万元可折算为按月利率3%偿还其余4笔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及偿还诉争借款本金210万元(100万元﹢70万元﹢40万元﹦210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现吴良标请求富润公司、李继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润公司、李继锋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所偿还的1018.86万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富润公司、李继锋向吴良标借款600万元,有富润公司、李继锋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富润公司、李继锋仅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吴良标请求富润公司、李继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富润公司、李继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现吴良标自愿请求富润公司、李继锋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润公司、李继锋辩称借款人为富润公司,李继锋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未约定利息,所偿还的1018.86万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良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福建省富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继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良标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60元,减半收取计35930元,由福建省富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继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