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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2204号

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与郑国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郑国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23民初2204号

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族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0643203G。

法定代表人:金宏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玉,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涛,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利源小区**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国宝,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环路供销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萍,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西环路供销社****××。系郑国宝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涛、温丽玉、被告郑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12904.8元,滞纳金6010元(滞纳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891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位于××县西户,住宅房采暖面积,住宅房采暖面积为113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9年年底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891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采暖费,被告拒不缴纳,双方协商未果。根据《关于收取采暖费滞纳金的决定》(盐热发[2016]8号)文件内容:“二、对逾期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公司按用户所欠采暖费的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收取不超过用户欠费总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6010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请,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1、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采暖费是严格依据政策执行,采暖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2、盐池县供热公司用户采暖账卡原件一张、西环路县供销社住宅年度收费明细原件二张、欠费明细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接受供暖的事实,与被告同一建筑的其他住宅用户2013年-2019年缴纳采暖费情况,被告自2013年-2019年未向原告支付过采暖费,欠付金额12904.8元。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二、盐池县供热公司文件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规定,对于辖区经催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按用户所欠采暖费的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收取不超过用户欠费总额,关于收取采暖费滞纳金的通知原件一份(二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按照规定通过盐池县电视台,就逾期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加收每日2‰滞纳金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告。年度收取滞纳金部分用户明细原件四张,证明2015年-2019年对于逾期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给予加收每日2‰滞纳金情况,原告依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加收滞纳金,并就加收滞纳金的情况在当地电视台进行了公示公告,且已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1、用户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范围、达标的温度、测量的方式、结果的认定及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等;2、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8摄氏度时,应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申请测温,用户申请测温后,供热单位拒绝测温的,用户可向所在市、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期间,未接到被告申请测温,亦未有用户投诉现象,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条件的供热服务。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复印件一份、宁夏集中供热申请停暖和恢复用热实施细则(修订)复印件一份,关于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1、热用户申请停暖或恢复用热的条件及办理手续的相关规定;2、关于热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行为界定的问题;3、室温不达标并不全是供热单位的责任;4、2013年至2019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接受供热服务但不支付服务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算的钱认可,因为不热所以没有缴纳,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没有催收过,对证据三原告没有询问测量温度,也没有让本人申请,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暖气不热肯定不是我们自己的责任,其他的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关于收取采暖费滞纳金的决定》系原告单方做出,同时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四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国宝辩称,被告居住在供销社家属楼5楼西户,房屋供暖5年不热,为何今年才起诉。多次找原告协商问题,原告都不管。去年暖气才热了,本人去缴费,原告要求把五年拖欠的都交清。原告说要交暖气费和滞纳金,原告不调解。被告郑国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供热和收费资质的企业。

原告与被告郑国宝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被告当庭自认确在2013年-2019年度接受原告供热服务,原告对被告居住在××县西户的房屋供热,用热面积为113.2平方米,原告按《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计收供热费,即供热价格为每平米3.8元计算,每年供热费为2150.8元,被告以供暖5年不热为由拒绝交纳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2018-2019年度,累计欠缴供热费12904.8元。同时原告以被告迟延缴纳供热费为由主张滞纳金6010元,并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盐热发(2016)8号关于收取采暖费滞纳金的决定,对长期未缴纳供热费用户,按所欠采暖费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累计收取不超过用户欠费总额。并通过盐池县电视台告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参照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

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宝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被告当庭自认确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原告已事实上为被告供热,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热费129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关于收取采暖费滞纳金的决定》系原告单方做出,原告主张按日2‰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房屋供暖5年不热,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宝支付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采暖费129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盐池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郑国宝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江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