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9322号
原告:张润香,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209号3幢3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94200008232。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被告:侯立军,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张润香与被告山西中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刘挺,被告中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军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昶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中昶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截止2016年12月14日,按年息10%计算)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日为201875元);3、判令被告侯立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立军原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治路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在该行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被告侯立军相识。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被告侯立军介绍、推荐,与被告中昶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昶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中昶公司保证在合同期限内达到10%的收益。但原告当时并不认识被告中昶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是由被告侯立军代办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侯立军指定的方式支付了15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中昶公司一直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也未支付任何投资收益。后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该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投资理财合同,但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中昶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严重违约了合同约定。被告侯立军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原告对其的信任,违法推荐和代办被告中昶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依照《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中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是否真实不清楚,原告是否与中昶公司有关系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投资理财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另外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款项是转至个人账户的,合同是否真实履行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其与侯立军的对话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可以看出是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与中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侯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立军原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治路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在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被告侯立军相识。2013年,被告侯立军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中昶公司的《投资理财合同》,原告通过被告侯立军提供的POS机从其银行账户中刷卡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1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到了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110万元。随后原告又向被告中昶公司投资了110万元,方式仍为被告侯立军提供被告中昶公司盖章的理财合同并提供POS机,由原告刷卡支付。2015年11月份,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到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121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又向被告中昶公司投资了150万元,方式仍为被告侯立军提供被告中昶公司盖章的《投资理财合同》并提供POS机,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分三笔121万元、24万元、5万元共计刷卡支付150万元。转账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人)张润香自愿委托乙方(受托人)中昶公司进行投资,金额为15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具体日期从甲方委托资金到达指定公司专用交易合作账户并告知乙方之日起计算(乙方账户名称:山西中昶投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账户:×××);按照协议,由乙方保证在合同期限内达到10%的收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2016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被告侯立军、中昶公司未能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原告于2017年9月1日以其被诈骗为由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被告侯立军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投资款是以被告中昶公司的名义借的,实际用于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具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因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具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没有批下来,故无法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投资理财合同》、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昶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中昶公司保证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达到10%的收益”,根据该约定,被告中昶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固定的收益,符合民间借贷贷款人享有固定收益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名为投资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中昶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合同中载明的本金数额及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为150万元。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了年收益率为1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段计算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侯立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作为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但仍然利用其银行人员身份参与原告与被告中昶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在办理借贷业务过程中,签订合同是被告侯立军办理的,原告也是通过被告侯立军提供的POS机支付的借款,被告侯立军对案涉借款的资金去向、实际用途均清楚,故被告侯立军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侯立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昶投资有限公司、侯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中昶投资有限公司、侯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生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李玉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杜兴荣
书 记 员 尹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