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426号
原告:孙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闵麟,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孙杰与被告闵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被告闵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闵麟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孙杰人民币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闵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闵麟于2014年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孙杰借款,原告孙杰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闵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2014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闵麟给原告孙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孙杰350000元,此后被告闵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其余款项经原告孙杰多次催要,被告闵麟均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闵麟辩称,本案借款存在,但欠款数目不清楚,因为被告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是通过被告借给被告舅妈陈艳使用的,第一次100000元。前期原告怕其老婆知道,还委托被告去找陈艳要利息。要让被告舅妈把账算清楚了多少钱之后被告就还这个钱,然后被告再找其舅妈要钱。虽然借条上35万元是被告打的条子,但这笔钱是被告舅妈使的,每次陈艳给被告利息之后,被告就把利息给原告了。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杰与被告闵麟系亲戚关系,被告闵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孙杰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证人陈某是原告孙杰把钱借给闵麟,闵麟又把钱转给陈艳使用。陈艳自认直接还给原告220000元和48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5年1月份,2015年2、3、4月的利息由被告闵麟支付给原告,现在总共欠原告孙杰本金350000元,原告孙杰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闵麟因经管资金周转,从2013年陆续向原告孙杰借款,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闵麟还欠原告孙杰350000元,有闵麟给原告孙杰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
被告闵麟辩称该款实际使用人为陈艳,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也是陈艳支付给被告闵麟,被告闵麟再支付给原告孙杰的,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闵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闵麟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闵麟自认已经支付了利息到2015年4月份,证人也明确按照月息2%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闵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杰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按月息2分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闵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655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群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丰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