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女,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利,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慧因与被上诉人肖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肖俊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王慧因资金周转向肖俊利借钱,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王慧在肖俊利的要求下向其出具了借条,但是肖俊利仅向王慧提供五千元的借款,剩余的借款肖俊利未向王慧足额提供,仅有一张借条,没有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以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肖俊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或改判的事由。肖俊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王慧偿还肖俊利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慧承担。2016年4月1日王慧因急用钱便向肖俊利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口头约定王慧过一段时间后一次性还清2万元借款,肖俊利为王慧出具了借条一份,王慧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肖俊利2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慧向肖俊利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肖俊利要求王慧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慧关于未足额收到借款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俊利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慧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慧、肖俊利对借贷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慧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现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交付现金2万元,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从借贷关系成立至起诉之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慧曾向肖俊利要求足额支付借款,或对借条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审按照借条载明金额判决王慧支付肖俊利借款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肖俊利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