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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12722号

贺茂亮与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张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茂亮;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张春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2722号

原告:贺茂亮,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东路**正北名苑小区**楼商业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春亮,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春亮,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茂亮与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张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茂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被告张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20939.3元;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签订(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资金紧张,2015年8月6日,双方约定由贺茂亮从银行贷款200000元后出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并由二被告每月偿还贷款利息,贺茂亮于2015年8月6日将该200000元汇入被告张春亮账户,但截至2017年1月6日因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贺茂亮被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经调解法院作出(2016)鲁0281民初11436号民事调解书,由贺茂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张春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是有原因的,原告的外甥李晓红是做房产销售的,当时李晓红给泰坤置业售楼,因其没有达到所承诺的销售方案,恰好被告张春亮资金紧张,所以才有了本案的协议,但事实上该笔借款均由张春亮个人使用,与泰坤置业没有任何关系。且2016年已将该笔借款还清,原告为何起诉本案记不清了。原告所诉的1、2、3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茂亮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采用非循环方式的,1.3、1.4款所指金额、期限分别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春亮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贺茂亮乙方: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6日,从铺集镇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被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即张春亮所用。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5年8月6日起每月偿还利息,如到期任何一笔违约,代理费2万元,及其他费用。如违约方到期不还借款及利息,违约方必须自愿将坐落在胶州市铺集镇金地家园小区套二房一套抵给甲方作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贺茂亮、被告张春亮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原告贺茂亮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200000元。原告贺茂亮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于2017年1月6日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6)鲁0281民初114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贺茂亮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贺茂亮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8853.3元未还。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茂亮于2017年1月21日前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共计8853.3元。

二、被告贺茂亮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5883元。

三、被告刘桂志、贺秀芝、李忠金、贺秀珍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履上述行(一)、(二)项内容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保证今后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及利息。

五、若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的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及利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的贷款款项及律师代理费9805元。

六、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贺茂亮、刘桂志、贺秀芝、李忠金、贺秀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项,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春亮系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原告贺茂亮与被告张春亮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时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春亮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但《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乙方: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6日,从铺集镇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被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即张春亮所用。”可以看出,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亦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贺茂亮主张被告张春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8853.3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张春亮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支持自2017年1月7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在(2016)鲁0281民初11437号案件中支出的代理费9805元,该案件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该项费用已经调解确认,是一项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系逾期发生,但是因本案被告未及时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还款才导致的该项费用发生,另,根据被告张春亮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所载明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5年8月6日起每月偿还利息,如到期任何一笔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2万元,及其他费用”,在该协议中,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春亮明确认可承担因该笔贷款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也明确认可要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代理费20000元,上述代理费9805元系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故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春亮应予承担。原告主张(2016)鲁0281民初11436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281元,系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导致,且协议有诉讼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与上述代理费9805元总计亦不超出协议约定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张春亮应予负担。上述代理费、诉讼费、违约金共计40086元(9805+8000+2281+20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张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茂亮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8853.3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

二、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张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忠金各项费用共计400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张春亮共同负担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泮晓朋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