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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3民初95号

曹祖英与黄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祖英;黄家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95号

原告:曹祖英,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家海,男,汉族,1973年8月4日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曹祖英诉被告黄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王恒到庭,被告黄家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姚多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姚多成系朋友关系。2003年1月左右,被告因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姚多成提出借款,姚多成同意。被告共计向姚多成借款4次左右,每次均是现金且被告均出具《借条》。姚多成去世后,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就借款一事与原告确认,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曹祖英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原借据同时作废”,被告签名并捺手印。 现因原告生病急需用钱,故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家海未到庭参加答辩。 曹祖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姚多成系夫妻关系;4、欠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等事实。 对曹祖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曹祖英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1日,黄家海向曹祖英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曹祖英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原借据同时作废。黄家海(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2月11日,340403197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首先,黄家海向曹祖英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曹祖英要求黄家海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曹祖英有权自黄家海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逾期还款日期应为黄家海拒绝还款之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曹祖英同意,利息起算日期自2019年1月4日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祖英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家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

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