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乐华(外号“神仙”),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肄业文化,个体户,住邵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小龙,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工人,住邵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3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1驾驶铲车停在黄亭市镇阳光农场路口,阻止被告人邓乐华承包的工具六分厂运渣土的车辆往阳关农场倾倒渣土;随后被告人邓乐华纠集被告人吴小龙赶到现场,两人持木棍对邓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邓乐华使用木棍打击邓某1的右腿致其受伤,被告人吴小龙使用木棍打击邓某1的背部和肩膀;经鉴定,邓某1因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小龙主动到黄亭市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邓乐华主动到黄亭市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邓乐华已赔偿被害人邓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251980元;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邓某1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邓某6、罗某、邓某7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乐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乐华、吴小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另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邓乐华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邓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小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小龙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乐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小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小龙的刑期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是立案庭)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梦霖
审 判 员 周伟佳
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红芬
书记员肖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