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637号
原告:唐腊,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王成宝,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县。 原告唐腊与被告王成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30000元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用原告的车雅阁×××跑业务,宝湖天下、三沙源、永宁黄河大桥,延安跑工程业务。2017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用原告的车五个月用于跑业务,约定费用为30000元整,并且在2017年9月10日为原告打下欠条,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事后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故意逃脱已换联系方式,换地址,等方式逃避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成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被告包原告及车辆为被告在宝湖天下(电器工程穿线)、三沙源(刮腻子、粉刷、穿线工程)、永宁黄河大桥(装灯管工程)、延安(刮腻子、粉刷、穿线工程)承揽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车跑业务,期限为五个月,每月费用为9000元(包括人工费、油费、车辆维修费)。2017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用唐腊的车共5个月费用共是三万正(30000正),在今年12月底还清欠款人王成宝2017年9月10日”。欠条出具后至2017年年底,被告未支付用车费用。后原告打电话催要,被告电话换号,被告居住地也变换,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所欠车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宝雇佣原告及车辆从事承揽工程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以各种方式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腊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