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6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良,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景岗,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德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报刊发行投递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骞建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辛瑞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小寨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郑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勤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被上诉人陕西信德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报刊发行投递局(以下简称邮政报刊西安局),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西安高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小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西安小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被上诉人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被上诉人信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被上诉人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邮政西安小寨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勤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向王勤良补发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公49个月的工资231724.43元;3.判令邮政西安高新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原西安高新邮电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工资7961元,支付王勤良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2日期间高新管委会兴办20周年庆个性化邮册及西北工业大学65周年校庆邮册,所欠个人营销业绩奖励30110元;4.判令邮政报刊西安局向王勤良支付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西安邮政报刊发行投递公司电子城分公司营销西安市XX路西安电视二台家属院信报箱制作项目中成功订阅一箱二报一刊业务创收个人奖励11580元;5.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在西安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雁塔路分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期间所欠的业绩完成个人奖金部分37865.7元;6.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向王勤良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底担任经开区、龙首分公司经理职务的年终绩效奖励110253元;7.判令解除王勤良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向王勤良支付经济补偿金96945.93元;8.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补缴王勤良1996年12月至今社会保险费;9.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王勤良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这一焦点问题并未调查清楚。2013年2月5日经省公司研究,将王勤良用工类别由C类晋升为B类,但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一直拒不执行,相反却在2013年5月9日作出王勤良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中,王勤良表示并从未收到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决定,并对该决定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王勤良专门向法院递交了调查核实的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2.一审法院对于王勤良要求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49个月的工资231724.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按照王勤良对于解除合同决定未提出异议,表明王勤良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书面送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王勤良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7年5月,王勤良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是王勤良作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一审法院判决对王勤良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在应诉时,承认王勤良曾经在其单位工作过,否认存在拖欠问题,且认为超过仲裁时效。邮政西安高新公司并未否认其与西安市邮电局电子城邮电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邮政分局存在事实上的继承关系;邮政报刊西安局也并未否认其与西安邮政报刊发行投递含光路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继承关系。一审法院对于继承关系认定错误,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判决错误;4.一审对于王勤良要求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错误。王勤良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仍在持续中,由于体制改革,非王勤良本人原因,理由同第一、二条;5.一审法院认为完善人事档案及党组织关系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 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勤良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在2013年3月份给信德公司发的劳务工增减变动表虽然列明对王勤良进行C转B,但是王勤良于2013年3月19日已被停职,自此王勤良也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也未向王勤良支付过工资,双方更是没有权利义务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信德公司答辩称,按照省邮政公司相关文件,其公司已为王勤良完成了1996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保补缴工作。其公司并无责任为王勤良办理养老保险以外险种,应由用工单位为其办理。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偿金。 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王勤良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王勤良于2005年7月1日与新的用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勤良工资、个人奖励的事实。 王勤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补发王勤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49个月工资231,724.43元。2.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邮政西安高新公司补发王勤良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在西安市邮电局电子城邮电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邮政分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工资7,961元。邮政西安高新公司支付王勤良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高新管委会兴办20周年个性化邮册营销业绩奖励10,080元(14.4万元×0.07)及西北工业大学65周年校庆邮册营销业绩奖励20,030元(40.3万元×0.07,已支付8,180元,欠付20,030元)。3.判令邮政报刊西安局承担向王勤良补发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西安电视台家属院制作项目个人奖励11,580元。4.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担任分公司经理年终完成奖37,865.7元。5.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担任经开、龙首分公司经理年终绩效奖励110,253元。6.判令解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与王勤良劳动关系。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连带)向王勤良支付经济补偿金96,945.93元。7.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补缴王勤良1993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8.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完善王勤良人事档案及党组织关系档案材料。9.本案诉讼费由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7月1日,王勤良与信德公司签订了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派遣制劳务工劳动合同》,约定信德公司将王勤良派遣至西安市邮政局速递局业务主管岗位工作,并由王勤良与服务单位签订《岗位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08年6月30日,王勤良与信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30日。信德公司后为王勤良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5日,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将王勤良的用工类别自2013年1月起由C类转为B类,并要求西安市分公司做好管理变更手续,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由派遣公司转入公司,按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人力资源信息库变更用工类别,在统计报表中进行相应的增减变动。信德公司后在2013年的《3月派遣劳务工增减变动表》在“增减原因”栏进行了备注,备注内容为“C转B”。经查,C类转为B类某某将王勤良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变更为建立劳动关系。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还载明:1996年12月至2013年2月5日,王勤良在电子城邮电局、电子城及含光路发投公司、高新邮政局、高新速递局、尚勤路速递分局、雁塔路分公司、龙首营业部的相关岗位工作。2013年3月19日,王勤良被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停职。2013年5月9日,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以王勤良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等为由作出了自2013年5月10日起解除王勤良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决定文本在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张贴。庭审中,王勤良称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口头通知其停职,其在之后三个月一直在公司待岗,后至其他公司打零某某。 另查明,2003年8月4日,西安市邮政局与西北工业大学签订了《个性化邮折、首日封制作合同》。该合同中未见王勤良作为签约代表的签字或者署名内容。2004年3月2日,王勤良代表西安高新邮电局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制作个性化邮票专用合同书》。再查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原名称为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问题。经查,根据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将王勤良的用工类别自2013年1月起由C类转为B类的通知,以及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在2013年5月9日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来看,王勤良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自2013年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王勤良在2013年3月19日被停止工作,之后亦未向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提供劳动。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亦未对王勤良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双方处于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关系项下权利和义务的状态。由此来看,王勤良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且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对王勤良作出停职处理,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王勤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随后的数年内对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停职处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王勤良未对停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提出异议。王勤良的已行为表明王勤良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王勤良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邮政西安高新公司补发王勤良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工资;邮政西安高新公司支付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高新管委会邮册业绩奖励及西北工业大学65周年校庆邮册业绩奖励的问题。经查。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王勤良主张的工资及业绩奖励工资的时间,且王勤良并未提供存在前述奖励项目及西安市邮政局、西安高新邮电局与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邮政西安高新公司之间就前述工资、业绩奖励工资存在承继关系的证据材料。退一步来看,王勤良的前述诉请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王勤良的前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邮政报刊西安局补发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奖励工资问题。经查,邮政报刊西安局成立时间晚于王勤良主张奖励工资的时间,且王勤良并未提供存在前述奖励项目及邮政报刊西安局就前述奖励工资存在承继关系的证据材料。退一步来看,王勤良的前述诉请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王勤良的前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终完成奖,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年终绩效奖励,以及解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与王勤良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王勤良与信德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王勤良在2013年1月工作岗类别由C类转B类而解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对王勤良作出停职处理,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王勤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随后的数年内对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停职处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王勤良未对停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提出异议。王勤良的已行为表明王勤良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王勤良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勤良与信德公司、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均于2013年解除。且王勤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奖励工资项目。退一步来看,王勤良现提出奖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王勤良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完善人事档案及党组织关系档案材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前述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勤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勤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勤良提交了三组证据。1.王勤良邮寄的快递单及岗位安排申请,证明王勤良从2013年至2017年每隔不到一年就向邮政西安分公司邮寄了复岗申请。2.王勤良邮寄给省邮政管理局及邮政陕西省分公司的快递存根6张,证明目的是证明王勤良向被上诉人上级单位反映王勤良工作的问题。3.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王勤良于2018年10月25日从邮政西安分公司将党关系转走了,至少在2018年10月25日之前,王勤良的党关系还在邮政西安分公司。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对王勤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签收记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快递单上写的签收人都是侯文丽,侯文丽2013年整年不在人力资源部工作,其调回人力资源部是在2018年。其邮寄的内件无法核实,其公司也从未收到王勤良的岗位安排申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其邮寄的内件无法核实。即便是真的,其邮寄的时间是在2017年11月邮寄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党关系何时转与劳动关系无关联。信德公司同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王勤良提交的三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另,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勤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王勤良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王勤良的用工类别自2013年1月起由C类转为B类,于2013年3月19日通知王勤良停止工作,并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王勤良二审阶段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通知其停职,并至2013年6月在该公司待岗,之后在其他公司打零某某的事实。为此,王勤良就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6月起算,而王勤良于2017年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故对王勤良上诉主张的1.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补发王勤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49个月工资231,724.43元。2.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邮政西安高新公司补发王勤良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公司(原西安高新邮电局)担任营销经理期间工资7,961元。邮政西安高新公司支付王勤良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高新管委会兴办20周年个性化邮册营销业绩奖励10,080元(14.4万元×0.07)及西北工业大学65周年校庆邮册营销业绩奖励20,030元(40.3万元×0.07,已支付8,180元,欠付20,030元)。3.邮政报刊西安局承担向王勤良补发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西安电视台家属院制作项目个人奖励11,580元。4.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担任分公司经理年终完成奖37,865.7元。5.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向王勤良补发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担任经开、龙首分公司经理年终绩效奖励110,253元。6.解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与王勤良劳动关系。判令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连带)向王勤良支付经济补偿金96,945.93元的诉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勤良以上诉求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王勤良上诉主张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信德公司、邮政报刊西安局、邮政西安高新公司、邮政西安小寨公司补缴王勤良1993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邮政速递西安分公司完善王勤良人事档案及党组织关系档案材料,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勤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勤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