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远,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鹏,男,回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李博远因与被上诉人张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博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张瑞鹏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医疗费用赔偿和精神损失补偿;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瑞鹏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为其投资,赚取利润,并许诺盈利之后给上诉人少量佣金作为酬劳,但是并未兑现,且并未提及资金系所谓祖母丧葬费、父亲抚恤金等。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进行投资,因为投资项目出现问题而导致款项无法回收,通过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上诉人打借条,将投资转为借款。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恐吓殴打,导致上诉人产生了一定的心理阴影,从而经常失眠、健忘、多梦,搜集证据难度加大。上诉人的父母年迈体弱,因此受到惊吓,××住院,花去不小一笔医疗费用。请求判决张瑞鹏给予上诉人及家人一定医疗费用补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第二次借款5万元一事事实认定不明。事实是因为并没有好的投资机会,上诉人出于负责任的态度,已将这笔5万元款项退给被上诉人。这笔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打借条,11月6日才放款,并且不足5万元,不合常理。上诉人在家庭困难重重且遇到投资失败巨大打击的情况下,出于道义,于2015-2016年期间先后九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及现金等各种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将近4万元,且那笔5万元的款项也是当时很快就还给被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仍然以15万元为基准,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瑞鹏辩称,借条是上诉人在答辩人单位用答辩人单位的信纸亲手写的,答辩人单位的同事可以作证,不存在答辩人胁迫上诉人写借条的情况。答辩人和上诉人原是朋友关系,且多位好友均知道上诉人以买房既能结婚亦能升值为由找答辩人借款买房事实。答辩人去上诉人家要债时曾被上诉人父子殴打,答辩人有报警,辖区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并非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殴打上诉人及其家人。答辩人很少和表姐等亲属有资金往来,上诉人所说的搜集证据属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张瑞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瑞鹏与被告李博远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博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张瑞鹏人民币10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未付,利率15%。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瑞鹏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今从张瑞鹏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5年至2016年被告先后共计九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19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7761.15元,同时原告通过支付宝曾向被告转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博远向原告张瑞鹏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向被告李博远出借资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已偿还6万元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对方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微信偿还原告11900元及支付宝被告还款14761.1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338.85元。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
一、被告李博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38.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瑞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博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即5万元借条出具当日,张瑞鹏通过支付宝向李博远转款10000元;2014年11月6日,张瑞鹏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博远转款39500元,以上转款共计49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博远上诉称案涉借款5万元的事实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2014年11月5日至11月6日,张瑞鹏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9500元,因此,应按49500元计算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李博远主张5万元借后不久其便退于张瑞鹏,但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李博远已还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李博远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向张瑞鹏微信偿还11900元及支付宝偿还17761.15元。至于张瑞鹏通过支付宝向李博远转款3000元,由于张瑞鹏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因此不能抵扣李博远的还款数额。据此,李博远尚欠张瑞鹏借款本金为119838.85元(100000+49500-17761.15-11900=119838.85元)。关于李博远上诉称张瑞鹏对其及家人恐吓殴打对其造成损失,要求张瑞鹏给予医疗费和精神损失的赔偿,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瑞鹏借款本金119838.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张瑞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瑞鹏负担660元,李博远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张瑞鹏负担553元,李博远负担2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