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8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
负责人:朱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玲玲,女,199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李博,男,199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杨玲玲、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玲玲、李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6182.0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11月14日,欠息10707.46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395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杨玲玲、李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不动产登记证明;3.借款凭证;4.本息结欠清单;5.委托代理协议;6.结婚证。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杨玲玲、李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玲玲与原告昆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千灯镇浦园102号楼202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5%执行。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玲玲、李博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30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46年4月26日,贷款利率4.655%,逾期利率6.9825%。抵押财产已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8年11月14日,本金余额416182.02元,欠利息10707.46元,逾期6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9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玲玲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1月14日,本金余额416182.02元,欠息10707.46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玲玲偿还借款本金416182.0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杨玲玲赔偿律师费损失19395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博与杨玲玲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李博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玲玲、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16182.0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1月14日,欠利息10707.46元,2018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玲玲、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9395元。
三、被告杨玲玲、李博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千灯镇浦园102号楼2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84元,由被告杨玲玲、李博负担8684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94元,本院予以退还7994元,被告杨玲玲、李博应当负担的799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86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杨玲玲、李博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莺超
人民陪审员 倪雪珍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