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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1民初10217号

10217周厚富与葛中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厚富;葛中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1民初10217号

原告:周厚富,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中元,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周厚富与被告葛中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中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分包项目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被告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分包项目工程款1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葛中元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合生时代高层、多层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欠条,证明截至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有人民币13000元工程款未付。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认为上述合同、结算单、欠条等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合生时代高层、多层装饰装修工程12#其中的木作业(木饰板、线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分包项目工程款1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款项等合生工地结算后结清。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中元尚欠原告周厚富装修工程款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视为无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4日起承担利息,未能提供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厚富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

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邵雨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