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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2行审45号

原告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702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进。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执行人四川广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达市住建行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达州市石莲花路道路工程”项目,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后,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达市住建行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30000元,并依法送达。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达市住建行罚字[201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李秉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