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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9528号

马吉友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吉友;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9528号

原告:马吉友,男,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国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丙新,女,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马吉友与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华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两组阴极保护测试柱(共四个测试柱)迁移到原告所有的耕地之外;2、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耕地恢复原状,即因埋设燃气管道损坏的原告五亩多耕地(口粮地)重新回填复耕,回填复耕程度达到可耕种为标准;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43400元整(此款不包含回填复耕等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底左右,济华燃气公司下属二环南路5760号工程段张波经理指使该公司工程段下属在马吉友口粮地里开通燃气管道,施工期间在地里开沟、挖土、埋管子,在回填的过程中,由于济华燃气公司未处理好回填土的压实工作,以及安装电气设备、阴极保护测试柱(型号为:STP)时完全未进行压实,导致该口粮地无法浇水、耕种,济华燃气公司粗略复耕后达不到耕种标准,马吉友又找了旋耕犁对该地块旋了六遍后,并用扶拢器扶拢完毕后,将秋种小麦种入该地块,此后,晚上浇水时,浇了一夜的水未浇入地里去,水在曾经安装过电气设备、阴极保护测试柱的地方存水下流并在此地陷了一个大水坑,水直接顺着地下管道流淌,浇的水根本浇不到地里去。为此,种的小麦颗粒未收,全都旱死。该地块自2016年至2019年闲置四年之久,这种现象出现后,马吉友自2016年至2018年多次找二环南路工程段负责人张波经理,请求解决问题、补偿损失,张经理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2018年8月份,马吉友找到济华燃气公司宋主任协商,宋主任给张波经理打电话商谈,张经理让马吉友回来跟他谈,几天后马吉友找到了张波经理,但双方交谈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吉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华燃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答辩意见:第一,济华燃气公司并非涉案天然气管道工程土建施工实际施工人,且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马吉友无权向济华燃气公司主张损失。本案所涉的崮山-南绕城高速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济华燃气公司依法办理了立项、安评、环评等建设审批手续,取得了相关批复文件。在该工程组织实施过程中,济华燃气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依法确定了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济南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中均约定中标价包含所有施工、协调、补偿费用,济华燃气公司已与济南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计算了工程款,故马吉友应向济南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前期,原、被告于济南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马吉友耕地事宜进行过协调,为保护马吉友的合法权益,济华燃气公司积极协调济南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马吉友的经济损失,已向马吉友支付过5万元。第二,马吉友主张的秋种小麦费用开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济华燃气公司不予认可,马吉友主张的口粮包产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济华燃气公司不予认可。第三,电气设备、阴极保护测试柱的安装有一定的规范要求,无法迁移。根据安装规范要求,电气设备、阴极保护测试柱需与燃气管道相邻安装,不能擅自迁移。燃气管道的安装路由是通过发改委立项确定的,无法迁移,因此,电气设备、阴极保护测试柱也无法迁移。综上,原告马吉友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吉友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吉友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党家庄东村村民。2018年9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吉友在崔家地有耕地一块,约五亩多地,地理位置位于重型汽车厂西北门、坦克路西约500米,高速铁路以东处,马吉友拥有该块土地的耕种权。马吉友述称涉案土地的四至分别为,东至党东村二队土地,西至本村村民马本栓土地(距离高速铁路桥约80米),南至罗而村土地,北至济南汽车制造厂西北门坦克路西约500米,面积约五亩有余。马吉友称,其一直耕种涉案土地作为其口粮地,2016年5月底左右,济华燃气公司在涉案土地南头水沟的北邦上进行施工,于2016年7月埋设用于邻村使用的燃气管道、阴极保护测试柱及柱标,且据马吉友所知上述燃气设备的铺设未经过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与其个人进行过沟通;因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后未处理好回填土的压实工作导致马吉友无法使用该专用水沟浇地,造成马吉友的耕地无法浇水、耕种,马吉友曾拨打阴极保护测试柱上的抢修电话,被告知涉案工程已对外转包,后马吉友联系到济华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赔偿及复耕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马吉友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马吉友主张,在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前,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和玉米,每年秋季种植小麦,隔年5月成熟,小麦亩产约1400斤,麦收之后种植玉米,玉米秋季成熟,亩产约1400斤,每年小麦、玉米收获后马吉友都将其卖出;自2016年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后,涉案土地就无法达到耕种标准,马吉友在2016年秋季时曾租用旋耕犁及扶拢器对涉案耕地进一步复耕后种植了小麦,在使用机井灌溉时,水流到阴极保护测试柱的安装位置就会形成水坑,水坑下又形成水道,水顺着济华燃气公司埋设的管道流走,流不到涉案土地中去,导致马吉友颗粒无收,为此支出种子费、化肥及浇水费3400元。另外,马吉友据此还主张济华燃气公司应赔偿其2016年至2019年的口粮包产费共计8万元,复耕后土地土质下降造成的粮食减产损失6年共计3万元,以及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向济华燃气公司追索赔偿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万元。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土地照片、阴极保护测试柱标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窗体底端

本院认为,被告济华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马吉友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济华燃气公司自行承担。根据马吉友提交的涉案土地照片,马吉友耕地里的水泥柱上写有“济华燃气-抢修电话82971199”等字样,结合济华燃气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认定马吉友所耕种土地上埋设的燃气管道和两组阴极保护测试柱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公司虽为盈利性企业,但作为城市管道燃气的建设、开发和经营单位,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马吉友称埋设在涉案土地中的燃气管道及设备是2016年铺设且供邻村使用,由此可知,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早已实际投入使用,马吉友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系违法违规铺设,如对已铺设且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及设备进行拆除改道,将涉及燃气使用人等第三人利益,也影响城镇供气的公共利益,因此,对马吉友要求将燃气设备迁移到其耕种土地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吉友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涉案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马吉友提交的涉案土地照片显示,燃气设备所埋设土地及周边土地均呈现未耕种、杂草丛生的状态,结合济华燃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曾与马吉友就耕地事宜进行过协商,且向马吉友支付过款项,由此可以推定,对于因埋设燃气设备给马吉友所耕种土地造成的无法耕种的事实及损失,济华燃气公司是知晓或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因此,马吉友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对因埋设燃气设备所损坏耕地进行回填、复垦,以达到可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马吉友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粮食补偿款8万元、2016年秋种复垦费3400元、土质下降导致的粮食减产补偿3万元、2016年至2018年追索赔偿费用3万元,马吉友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燃气管道及设备的埋设确实对马吉友使用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并获取收益造成实际影响,本院酌定济华燃气公司支付马吉友补偿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吉友承包耕地进行回填、复垦,达到可耕种状态;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吉友补偿款80000元; 驳回原告马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马吉友负担1370元,由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