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4104号
原告:吴佳珍,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巍巍,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潘钦珠,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0212。 代表人:黄小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玮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佳珍与被告陈巍巍、潘钦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巍、潘钦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巍巍、潘钦珠赔偿原告吴佳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97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巍巍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到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路段,在右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于右后侧由文兴田驾驶后载原告吴佳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兴田、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巍巍、文兴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肘部擦伤、双小腿擦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术后二年骨折愈合后入院取钢钉,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应二期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出院后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取钢钉)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经惠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陈巍巍达成由被告陈巍巍赔偿原告44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文兴田索赔的协议。2017年9月3日,原告在老家贵州省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股骨缺血性坏死等,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螺丝钉)取出术。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仙游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股骨胫骨折术后。进行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2019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及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期限鉴定,同年4月25日,该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8-10年更换一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2979元,包括医疗费38280.18元(有1张医药费票据为证)、营养费3828元(医疗费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护理费954.54元(159.09元/天×6天)、误工费954.54元(159.09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17821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14840.54元(鉴定意见为8~10年更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按平均寿命78.64岁计算为更换3次)、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巍巍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潘钦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巍巍、潘钦珠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已于2015年10月14日经调解完毕,根据双方签署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方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案结事了。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承诺放弃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没有理由要求本公司亦或其他被告人进行赔偿。
二、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诉求上述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中的后续治疗费也应该待实际产生更换后再诉求。
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巍巍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路段与文兴田驾驶(后载原告吴佳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兴田、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巍巍、文兴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如出现股骨头坏死,应二期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出院后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取钢钉)10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4日,经惠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文兴田和被告陈巍巍就已发生和可计算的损失赔偿达成由被告陈巍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4200元、一次性赔偿文兴田3000元的协议。调解的赔偿款项已付清,并由被告陈巍巍向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请求保险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吴佳珍损失9023.5元、赔付文兴田损失976.5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中赔付原告损失30288.11元,赔付文兴田损失1540.14元;从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损失4888.39元,赔付文兴田损失483.36元。 2017年9月3日,原告在老家贵州省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股骨缺血性坏死等,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螺丝钉)取出术。该费用属上述协议后续治疗费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 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福建省仙游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中发现,其左股骨头已因缺血性坏死,需要进行左股骨头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19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期限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8-10年更换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贵州省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游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病历材料,惠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因左股骨头坏死而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所造成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后期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当时已知的和鉴定后可计算的损失与被告陈巍巍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不得再就本案事故可能发生的其他损失继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惠安县医院的出院小结明确载明了原告可能出现的股骨头坏死,应二期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该状况在当时仅仅是一种可能,并不必然发生。故原告与被告陈巍巍在调解时,未就该股骨头坏死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进行约定。原告随后因此产生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被告陈巍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280.18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及相应病历为证,可予认定。 2.营养费382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按医疗费的10%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时间计6天,其请求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合理,可予支持。 4.护理费954.54元。原告住院6天,可以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159.09元/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可予支持。 5.误工费954.54元。原告主张其损伤误工时间按住院6天计算,并无不妥,可予认定。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农民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59.09元/天计算,可予支持。 6.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系外出打工,根据原告自述,其在仙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是因当地有朋友帮助,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35642元。原告因左股骨头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由惠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时已就其伤残十级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自愿降一级按伤残十级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我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 9.后续治疗费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股骨头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每8~10年更换一次,但并未鉴定每次更换的具体费用。原告主张按本次住院的费用38280.18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10.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索赔需要,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及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期限进行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而人工关节置换术更换期限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939.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42288.18元(医疗费38280.18元+营养费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3651.08元(护理费954.54元+误工费954.54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案事故还造成另一名叫文兴田的人受伤。文兴田向本院表示,其不会再就本案事故提出赔偿。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陈巍巍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潘钦珠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钦珠把车交给被告陈巍巍驾驶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钦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闽C×××××号车在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50%比例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在上一次理赔时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存78171.75元(110000元-30288.11元-1540.14元),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应从中支付原告43651.0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43288.18元(总损失86939.26元-交强险43651.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644.09元(43288.18元×50%)。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巍巍、潘钦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佳珍4365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佳珍21644.09元,合计6529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吴佳珍负担1474元(原告预交4344元,余下的2870元予以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翠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涛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