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569号
原告:惠东县多祝镇大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惠东县多祝镇大径村。
负责人:江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著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下桥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陈爱中。
第三人: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盆珠镇双金村68号。
法定代表人:潘鼎名。
原告惠东县多祝镇大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多祝大径村委)与被告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天洋公司)、第三人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天洋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祝大径村委的负责人江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著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03年7月19日《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山地承包款(暂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2016年5月19日止,共两年零十个月)共560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9日,案外人袁玉明(初始承包人)与原告签署了《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合同履行地为惠东××××镇大径村民委员会(原松坑镇大径村民委员会),并缴纳了第一期山地承包款197700元。2005年8月3日,经原告、被告、案外人袁玉明三方协商,将原告与袁玉明签署《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所载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东莞天洋公司,袁玉明退出该合同。2007年8月17日,被告通过股东会议形式,实质上将《承包山地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该转让行为并没告知原告,更别说是得到发包方原告的同意了,故被告转让合同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并没有拘束力。被告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2013年7月19日,按合同约定,系第二个十年起始计算日,但无论是被告东莞天洋公司、或是惠东天洋公司均未履行合约中“以后每一个十年的承包款在该十年的第一年付清”的约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加之在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告(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4月4日、4月19日向被告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催告和通知解除合同)后仍不履行《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等人的行为已导致该合同名存实亡,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总之,鉴于被告出现经营状况异常、且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以支付承包款为主要债务的根本性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1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被告东莞天洋公司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未作任何形式的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当选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下辖各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代表各小组同意签署合同的决议;2.东莞天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书》、《委托书》、《林地林木权属法定代表变更声明》;3.《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林权证》;4.《公证书》、《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申请书》;5.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6.《村小组会议纪要》、《催告函》、《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综合审查上列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9日,原告多祝大径村委(甲方)与案外人袁玉明(乙方)签订《承包山地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地点:惠东县松坑镇大径村民委员会所辖山地,面积19770亩……二、承包期限:从2003年7月19日起到2033年7月19日共30年。
三、承款:山地承包款以每亩每年1元计,由乙方每十年为一期(每期197700元)付给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付第一个十年的山租承包款,以后每一个十年的承包款该十年的第一年付清。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要求任何钱财和摊派……七、其他条款:1.在承包期间,政府部门征收的有关税收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税费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山地里面的原有林木。由乙方向甲方作一次性补偿,补偿办法如下:以每亩8元计,共款158160元,补偿后承包山地里面的原有一切林木归乙方所有……10.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应积极组织开发种植,三年内开发种植的面积应不得少于总面积的25%,六年内开发种植面积不得少于总面积的50%。剩下的十年内得不到开发种植的山地应无偿交回农户使用。”2005年8月3日,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向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发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以2003年8、9月期间,以公司股东之一袁玉明先生个人名义分别与惠东县松坑镇白沙村、元岭村、大径村、河北村、河南村、大径村第6个村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现为了便于今后的经营管理,经公司的决定和袁玉明先生的同意,将松坑镇上述6村与袁玉明先生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林地、林木权属变更为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8月30日,案外人袁玉明向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发出《林地林木权属法人代表变更声明》,主要内容为:“2003年8月-9月份期间,以本人的名义分别与松坑镇大径村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现为便于经营管理,本人同意将以上承包的林地、林木权属法人全部变更为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6日,案外人袁玉明向惠东县林业局申请将[惠东林证字(2003)第200300010号]林权证的权属全部变更为被告东莞天洋公司。2007年2月3日,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向惠东县林业局申请将[惠东林证字(2003)第200300010号]林权证的权属全部变更为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2007年8月17日,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的股东为陈爱莉、陈爱中、刘健明、刘建平、袁玉明,该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将在惠东行政区范围内原属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林权证》全部变更至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向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履行2003年9月4日《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过程中,对于合同第三条的付款义务迟延履行已长达两年之久,对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存在严重违约拒不履行的行为。为此,特向贵公司催告:请务必在十天内履行付款义务;在此前提下,尽快履行其他未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2016年4月份,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分别向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案外人袁玉明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自我村向你们发出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与你们于2003年7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收回发包给你们的所有山地。2.同时,限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自行搬离在承包山地范围内的属于你们的财产(包括青苗和附着物)、逾期则视为你们没有任何财产或你们已放弃了财产所有权,同意由我村自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们负责。”另,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依法向惠东县林业局调查取证,惠东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复函》,该复函称:“我单位发放过惠东林证字(2007)第200300033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大径村委会下属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惠东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面积19770亩,有效期至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原告多祝大径村委称,林地和林木的权属都属于原告及下辖村民小组所有,至今没有改变;当时与案外人袁玉明签订合同时,也是知道是与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签订的,因为案外人袁玉明称其为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完全不清楚他们向惠东县林业局提交的两份变更申请;签订发包合同后,被告一直未种植树木;《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书》项下的承包款仅支付了200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共计197700元;至于林权证变更为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我方是不清楚的;当被告东莞天洋公司没有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后,村民怕遗漏了当事人,因此就向案外人袁玉明、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均进行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虽原告多祝大径村委于2003年7月19日系与案外人袁玉明签订《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但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在庭审中亦确认其知道案外人袁玉明系代表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签订《承包山地经营合同》,且被告东莞天洋公司、案外人袁玉明亦书面向原告多祝大径村委提出《承包山地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变更为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原告多祝大径村委亦予以认可。故《承包山地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多祝大径村委与被告东莞天洋公司。该《承包山地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将林权证权办理在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名下,但是未经原告多祝大径村委同意,原告多祝大径村委亦未与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即涉案的《承包山地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仍应为原告多祝大径村委与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山地经营合同》问题。被告东莞天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山地经营合同》后,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个十年(2013年至2023年)的承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东莞天洋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山地经营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承包费问题。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但其已就承包的林地的相关权属证书办理在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名下,并由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实际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的林地承包费。被告东莞天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承包费68951元(共19770亩,按每亩每年1元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东莞天洋公司、第三人惠东天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东县多祝镇大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地经营合同》。
二、被告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多祝镇大径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68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天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钟宇文
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