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631号
原告:李双喜,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金融业,现住薛城区。
被告:於永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欢城镇房庄村利国巷**,现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梅,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於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被告於永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临时使用几天。当日,原告将37,000元通过转账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至今。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於永建辩称,一、原告李双喜所诉不是事实,其从未向原告李双喜借过款。李双喜所诉的涉案款项,是原告偿还其2015年的借款。原告李双喜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二、其与李双喜通过微山县欢城镇房庄村郝敬桥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李双喜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其于2015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双喜80,000元整。由于系银行支付转款且双方又是朋友关系,其未强调借条一事。李双喜当时打电话称事后给其出具借条,但事后并未出具。后李双喜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其借款37,000元,即涉案款项,原告现仍欠其43,000元未偿还,其曾多次找过李双喜,但均未果。
三、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欢城支行的银行活期查询单予以证实。李双喜所诉请的款项,不是其所陈述的借款,而是李双喜用于偿还其的借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於永建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郝敬桥是被告於永建的仁兄弟。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双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於永建账户转账28,000元和10,000元,后期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 另认定,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於永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双喜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尾号为5131账户汇给被告於永建账户尾号为9185账户50,000元货款,2015年8月4日,被告於永建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为3549账户转账给原告李双喜80,000元,原告李双喜于2016年1月18日汇给被告於永建尾号为9185账户95,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货款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双喜诉称被告於永建因偿还银行欠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8,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於永建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未还。理由如下:被告於永建辩称该款项是原告李双喜偿还被告80,000元借款、货款、煤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向本院分别提交了其向被告转款95,000元、50,000元的转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不能的后果,因而对于原告李双喜要求被告於永建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李双喜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於永建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於永建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李双喜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喜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7,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於永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延增
人民陪审员 袁传文
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