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锦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因盗窃于201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锦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徐锦明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广场新大新大厦一楼的觅岸网咖,趁刘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6S型手机(因内存不详无法认定价格)盗走。随即,徐锦明发现钟某正在睡觉,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OPPOA79t(64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的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2019年2月22日6时左右,被告人徐锦明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优酷网吧内,趁罗某1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7PLUS(12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749元)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接警后的民警将徐锦明抓获,并当场查扣了徐锦明所盗的苹果7PLUS型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罗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锦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8)湘010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徐锦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及芙价认定[2019]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徐锦明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人罗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钟某、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锦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锦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徐锦明所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锦明退赔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1530元,发还被害人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汉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国艳
书记员盛玉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