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53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方山路支行,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6887号同圆领仕郡3号楼07、08、09、10商铺。 负责人王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宋洪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 被告张福惠,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刘瑞滨,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春花,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韩国勇,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田志香,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孙金宝,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芷廷美,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方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昌乐方山路支行)与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方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方山路支行诉称,被告宋洪智由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已偿还,余欠借款利息未付,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宋洪智与被告张福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张福惠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偿还借款利息57088.5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对上述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洪智由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珠宝,被告张福惠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9.5%,逾期罚息年利率14.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本金已偿还,截至2019年4月26日,余欠借款利息57088.59元未付。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宋洪智与被告张福惠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洪智由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方山路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洪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洪智与被告张福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张福惠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方山路支行主张该笔借款由两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方山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洪智、张福惠追偿。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方山路支行借款利息57088.5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对被告宋洪智、张福惠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洪智、张福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宋洪智、张福惠、刘瑞滨、刘春花、韩国勇、田志香、孙金宝、芷廷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