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民申2308号

祁彪、刘田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祁彪;刘田利;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2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彪,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田利,男,1949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审

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祁彪因与被申请人刘田利及原审第三人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彪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是履行土地流转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是土地重新确权过程中刘田利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法院应告知刘田利向行政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田利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祁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以上两条内容是当前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围、期限及流转方式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的32亩水田原系刘田利的承包田,2001年经刘田利手以12600元的价格流转给祁彪经营,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人刘田利及受让人祁彪均主张曾经签订过书面协议,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流转协议书,发包人村委会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性质。该诉争土地流转后一直由祁彪经营,因当前农村土地重新确权引起了本案诉讼。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交流转协议,且祁彪又未与发包人村委会就流转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案涉的土地流转方式不能被认定为转让,原审法院推定为转包,并无不当。祁彪提出的本案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的理由,因原审中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也并未就此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祁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栾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