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3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素娟,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所主任。再审申请人杨素娟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素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素娟主张(2016)辽0702民初1270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其并未在该案中授权赵军代理诉讼,赵军属于违法代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另,(2016)辽0702民初1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确认了再审申请人与赵军之间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在该案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前,应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赵军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赵军在该案中作为代理人按照代理权限完成代理事项,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赵军赔偿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基础。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素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栾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