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402执263号申请执行人云南金马集团春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黑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朋、陈晓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南镇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钟广文,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云南金马集团春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云04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云南金马集团春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30061.05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30061.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7322元,减半收取计3661元,由云南金马集团春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元,由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云南金马集团春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30061.0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2362.78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金5140.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75元,应交执行费5263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366002.5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也无车辆及房产、土地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澧县诚旭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云0402执2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王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执行员 刘家明
书记员 白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