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2民初1550号
原告:田风花,女,回族,生于1981年3月6日,居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居委会一区140号,现住海原县老城区益民小区8-1-504室,身份证号642222198103060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龙,男,回族,生于1985年3月16日,居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居委会一区140号,现住海原县老城区文昌廉租楼20-2-302室,身份证号642222198503160016。 原告田风花与被告王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13日双方在海原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仅说明了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小区34-1-102室、宁AD221Q大众轿车一辆,但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并未作出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小区34-1-102室、宁AD221Q大众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协议将位于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小区34-1-102室出卖是为了还我们欠银行的贷款、买车的贷款及私人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在海原县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西湖小区34-1-102室楼房一套、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及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的事实;证据二:安置协议一份、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西湖小区34-1-102室楼房一套、大众牌小轿车宁宁AD221Q一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车辆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贷款买的车,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协商将西湖小区34-1-102室楼房出售,用于还车款、银行贷款及私人欠款的事实;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三张、手机截图一张,证明被告给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5万元、给奇瑞金融还车款60726.7元的事实;证据三:蜘蛛王集团专门信誉单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好太太宁夏自治区银川服务中心销售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原告买东西的事实;证据四:记账单两页,证明楼房出售后钱的去向;证据五:手机截图一张,证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给汇通信诚租赁公司还车款1028.33元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宁AD221Q小轿车购买强制保险1250元的事实;证据七:海原精锐汽修厂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维修宁AD221Q小轿车花费1986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5万元的银行贷款无异议,其余均不认可;对证据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蜘蛛王鞋不认可,其余属实;对证据四认为清单里购买电动车属实,床和马桶与证据三是重复的,其余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车辆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系贷款购买,被告对此也认可,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应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被告将出售楼房的钱用于偿还车款及私人借款不认可,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偿还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前后矛盾,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被告偿还车款的事实应予认可,对被告将出售楼房的钱用于偿还私人债务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六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蜘蛛王鞋不认可,该质证理由成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应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购买电动车认可,该份证据中还有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车款的60726.7元、偿还银行贷款的51300元及购买床、马桶、热水器的钱,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七的质证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百乐,生于2009年9月11日,次女王百慧,生于2010年12月20日,三女王百灵,生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在海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有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小区34号楼一单元102号楼房一套(已出售)、白色大众小轿车一辆(宁AD221Q,系贷款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海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按照正常离婚的来说,双方对于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及数额、财产如何分割都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原、被告双方在海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却对孩子抚养费承担的数额及财产如何分割没有进行说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财产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原县老城区西湖小区34号楼一单元102号楼房一套,该楼房已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于2019年3月15日以22.2万元出售给他人,被告随后用该笔钱偿还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1124.48元、偿还宁AD221Q号车欠款60726.7元,被告还用该笔钱给原告居住的房屋购买高低床一张(价值1600元)、热水器一台(价值1200元)、马桶一个(价值900元),给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给宁AD221Q号车购买强险1250元,上述各项共计120001.18元,下剩101998.82元。双方另有宁AD221Q号车一辆,现价值7万元。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171998.82元。现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风花与被告王龙夫妻共同财产宁AD221Q号大众牌小轿车归原告田风花所有,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田风花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田风花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