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1467号
原告:王艳华,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男,洛阳市涧西区生活新境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海、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艳华与被告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向王艳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86,806.67元;2.依法判决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向王艳华支付2017年元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日24小时工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以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4,318.35元及经济赔偿金23,579.59元;3.依法判决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为王艳华按实际应发工资为基数补缴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者现金补偿,以及赔偿因医院不缴社保造成王艳华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按灵活就业标准自行缴纳社保费损失7,787.99元;4.依法判决因违法解除用工造成劳动关系解除,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应向王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0,086元;5.依法判决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王艳华自劳动关系建立以来克扣、拖欠6天年休假工资1,423.44元;6.依法判决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六个月的午餐补助费160元/月,共计960元以及补偿金240元;7.本案受理费由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王艳华应聘来到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白马爱蓓医疗月子中心进行为期七天的岗位培训并在游泳馆帮忙,2017年元月3日正式独立上岗进行一对一的服务,服务对象为产妇和婴儿,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服务不得离岗,每个服务周期为28天至35天不等,上岗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正常工作,每个服务周期固定工资为每24小时工资160元,并要求向服务对象推销产品以及增值服务提成按5%另算。每个服务周期结束如没有工作便安排王艳华回家待岗,等待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通知再次上岗。2017年元月王艳华向中心主任魏丽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待遇问题,魏主任让王艳华到院人事处找王主任反映,当王艳华找到王主任提出要求时,王主任称不能越级反映,让魏主任来说,而后王艳华便在家待岗四个月之久,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始终不安排王艳华上岗,后在王艳华多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重新上岗,但是扣除了原先一直发放的误餐补助160元/月,理由是王艳华不是正式职工不应该享受该待遇,至此工资也不再以转账形式发放,取而代之的是现金发放并且不交付工资单,也不允许本人到财务部领取。根据以上事实,王艳华向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8﹞第415号裁决。王艳华认为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劳动关系成立后超过法定期限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法定八小时工作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不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剥夺王艳华带薪年休假并且未进行工资补偿,违反《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擅自取消王艳华午餐补助。鉴于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王艳华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王艳华的诉讼请求。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辩称,王艳华与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王艳华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王艳华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白马爱蓓医疗月子中心是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内设机构。2016年12月25日,王艳华到白马爱蓓医疗月子中心应聘,并进行了为期七天的试岗期工作。2017年1月3日,王艳华开始独立上岗,对客户进行一对一服务,服务对象为产妇和婴儿,每个服务周期为28天至35天不等,上岗期间每天工资为160元,每个服务周期结束后如没有工作,王艳华可回家等待医院通知,医院在王艳华在家等待期间没有支付工资。2018年11月30日,王艳华与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2日,王艳华以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违法用工为由要求解除与医院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王艳华双倍工资2,045.61元。
二、由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王艳华经济补偿金7,415.34元。
三、由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为王艳华报销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7,787.99元。
四、对于王艳华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艳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王艳华与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之间有一定劳务关系的色彩,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没有工作时还需要正常上下班,王艳华工作的持续性及其劳动力受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支配的程度均较低。从报酬支付来看,王艳华无工作时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也不发放底薪。据此,考虑到王艳华具体工作和报酬支付等情况,王艳华与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之间尚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王艳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隶属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不支付王艳华双倍工资差额2,045.61元;
二、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不支付王艳华经济补偿金7,415.34元;
三、洛阳白马医院有限公司不用报销王艳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7,787.99元;
四、驳回王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中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