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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4004号

梁宇与沈胜平、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宇;沈胜平;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4004号

原告:梁宇,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胜平,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主要

负责人:邱战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主要

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宇与被告沈胜平、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海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胜平、君安公司、中华财险海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83052.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6时45分,被告沈胜平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方原告梁宇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导致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前方杨某某驾驶的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事故造成原告梁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后原告梁宇送医院诊治。交警认定,被告沈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宇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22日就部分损失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财险海珠公司已履行法律义务,赔偿部分损失。2019年2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梁宇构成两项九级伤残。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君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海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沈胜平、君安公司、中华财险海珠公司无答辩。庭审中,梁宇保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沈胜平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方梁宇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导致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前方杨某某驾驶的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事故造成梁宇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沈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宇、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宇曾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本院先后作出(2017)粤2072民初9368号、(2018)粤2072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梁宇多次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988.51元(按50张发票)。2019年2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评定梁宇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财险海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中华财险海珠公司承保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梁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梁宇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12988.51 12988.51 按50张发票 营养费 2000 / 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误工费 47235.19 43240.85 自2018年6月3日计至2019年2月14日为256天,按2017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52元计算 交通费 500 300 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 230 230 参照医嘱,结合梁宇伤情,且有发票为凭,应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 3200 3200 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应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 180290 180290 有证据证明梁宇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计22%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11000 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1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扶养人生活费 16608.9 16608.9 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城镇标准30198元/年计算,梁宇母亲扶养5年,负担1/2,计22% 以上八项损失合共267858.26元,由中华财险海珠公司全部支付。梁宇要求中华财险海珠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伤残鉴定问题,法律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上述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中华财险海珠公司虽不予确认鉴定结论,但其主张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梁宇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沈胜平、君安公司、中华财险海珠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7858.26元给原告梁宇。

二、驳回原告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为2773元,由原告梁宇负担1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624元(原告已预交2773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慧聪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