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23民初964号

程改伟与柳会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改伟;柳会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3民初964号

原告:程改伟,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柳会营,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宏,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改伟与被告柳会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柳会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改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柳会营找到原告称其在新安县荆紫山××商业街承包了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需原告找些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甚好,为帮助被告,双方谈妥工钱及支付方式后,原告组织民工进驻被告在荆紫山××商业街工地,原告组织民工主要进行了墙体粉刷等施工内容。2015年11月底,原告撤离工地,经双方清算,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共计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程改伟在荆紫山粉刷人工费壹拾捌万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导致多名工人到相关部门信访,到原告家中静坐,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柳会营辩称,整个荆紫仙山工程有20多家承包,被告是其中一家,被告与荆紫仙山也签的有合同,原告确实干了工程,但工程量和单价都没有确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据被告所说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为26元或27元的报酬,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是按照什么起诉的。被告所干的工程,在荆紫仙山破产前有决算,被告的承包合同和荆紫山的决算都在破产管理办公室用作申报债权,这些合同和破产决算在下个月才能拿出来。在决算上可以看出被告干了多少工程量以及价格。原告和原告的孩子从2014年-2015年一共从被告处收到了74500元,具体被告还欠原告多少钱需要拿住决算才能看出来。还需要对原告主张18万元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且原告还有一部分没有粉刷。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其承包在新安县荆紫仙山风景区商业街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95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程改伟在荆紫山粉刷人工费壹拾捌万元整。”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安县荆紫仙山风景区商业街承包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没有确定,需待拿到与发包方的工程决算后才能决算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决算与原、被告之间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并无关联,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对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尚有1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8万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粉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柳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改伟劳务费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柳会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