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9民初540号
原告:杜叙娣(别名杜翠),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张策策,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套,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张策策之父。
被告:孙凤宁,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杜叙娣与被告孙凤宁、张策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叙娣、被告张策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宁在起诉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策策系同学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策策、孙凤宁向原告借信用透支9872元。后原告自己偿还了该信用卡中的欠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张策策称己与被告孙凤宁离婚,并且该笔债务由被告孙凤宁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孙凤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而且二被告离婚时分割债务并未通知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张策策辩称,借款人是孙凤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前张策策只是给原告打了电话进行借款;离婚协议中也标明欠款由孙凤宁承担,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孙凤宁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8年2月18日19时左右在水源路二中路段超越火锅鸡饭店,原告与张策策的谈话通过手机进行的录音,拟证实是张策策向原告借款。2、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被告孙凤宁出具的欠条。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杜叙娣与杜翠为同一人。被告张策策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所欠原告的欠款由被告孙凤宁负责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张策策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张策策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策策系同学关系,2017年9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策策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借款,后被告孙凤宁在原告处取走原告信用卡一张,透支9872元。后原告自己偿还了该信用卡中的欠款,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策策称己与被告孙凤宁离婚,并且该笔债务已协议由被告孙凤宁负责偿还,拒绝偿还。2018年4月9日,被告孙凤宁为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翠1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也联系不上了被告孙凤宁。2017年9月29日,二被告在献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协议欠原告信用卡的一万元由被告孙凤宁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而且二被告离婚时分割债务并未通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孙凤宁虽然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但因二被告实际透支原告信用卡的金额为9872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为9872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于同学间的友爱互助精神,在被告张策策遇到困难时向被告无息出借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借款后,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不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由被告张策策电话联系原告后,由被告孙凤宁具体实施的借款行为,出于二被告的合意,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协议处置,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因此,被告张策策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孙凤宁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叙娣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策策、孙凤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叙娣借款9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策策、孙凤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建增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俊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