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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03民初549之二号

芦小华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小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3民初549之二号

原告:芦小华,男,1968年8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5680784M。

负责人:孟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北京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84793349X。

法定代表人:李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斌,该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小华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小华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小华以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小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原告芦小华负担。

审 判 员  王 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蕾

书 记 员  赵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