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3民初549之二号
原告:芦小华,男,1968年8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5680784M。
负责人:孟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2415192L。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北京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84793349X。
法定代表人:李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斌,该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小华与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三十七处、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小华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小华以双方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小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计4187元,由原告芦小华负担。
审 判 员 王 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蕾
书 记 员 赵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