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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执异58号

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康某信用卡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2执异58号案外人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1,该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责人黄1。被申请人康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康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康某名下位于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公司提出异议称:1、涉案房产为某公司所有;2、康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综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康某因与某信用卡中心之间存在信用卡纠纷,某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某信用卡中心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3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康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某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康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康某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康某和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康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基础已灭失,涉案房屋的产权为案外人所有,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XX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江赞成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阳俊也

书记员章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