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有新的理由和事实,经过阅卷、与当事人做谈话笔录,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倪某存在多笔借贷,但仅凭倪某提供的2009年4月2日出具的600万元的借据就认定上诉人李某1给倪某打款30万元不是归还2011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的25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有误。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上诉人李某1给被上诉人倪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2笔,累计金额578万元,上诉人李某1于2012年还给被上诉人转款2笔,金额29万元,上述还款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倪某偿还完毕案涉2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 倪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李某1、李某2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250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李某1、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4日,李某1向倪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由李某2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是否应当还款。庭审中李某1称其已于2011年4月4日将上述借款的本息还清,并提供300000元银行回单一张予以佐证,但从倪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李某1间存在多笔借贷,如李某1的300000元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首先,李某1在明知借款利率且还款期限已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超额偿还本案借款;其次,本案借款如已还清,李某1应将本案借款的借据收回或依照倪某提供的借据中已偿还借款作清账处理,但该借款条至今仍由倪某持有。综上,李某1主张该300000元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李某1应偿还倪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款约定月利率2.5%,倪某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限额,倪某自认李某1已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4日,故倪某要求李某1支付以250000元借款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2的担保,因双方均认可借款由李某2担保且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条中“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李某1书写,可见,李某2并未与倪某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2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倪某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李某2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250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李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1应于李某2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李某2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13支打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虽证明不了哪一笔是偿还案涉借款,但共计偿还500多万元,已经归还案涉25万元借款的本息。倪某质证称对13支打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倪某手里仍持有上诉人李某1给倪某出具的两支借条,分别为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700万元借条一支,约定月息2.5分,2009年4月2日出具的60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该借条已经偿还230万元本金,剩余37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被上诉人倪某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明细(370万元13笔还款明细,25万元、700万元共计18笔本金、利息的还款明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认为一审提供的30万元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对上诉人提交的13支打款凭证,因为上诉人不能明确说明哪一笔是对案涉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故对上诉人提交的13支转款凭证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另外两笔借款及还款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倪某之间还存在另外两笔借款及另外两笔借款的还款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李某1、倪某之间有三笔债权债务关系,对三笔债权债务未约定还款顺序,现债权人倪某能清楚地说明每一笔债务偿还本金与利息的情况,而上诉人李某1并不能说明每一笔债务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偿还的债务就是本案中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借款如已还清,李某1应将本案借款的借据收回或向本院提供倪某向李某1出具收到25万借款本金、利息的收据,但该借条至今仍由倪某持有,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倪某出具的收到25万借款本金、利息的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贞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余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乐
书记员 陈彦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