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1215号
原告:马勇强,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英,红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海耀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勇强与被告海耀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文、田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1%×25月=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勇强当庭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马勇强与被告海耀杰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转让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利养殖专业合作社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面积0.5亩,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宅基地属于养殖用地,只能用于养殖,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但被告隐瞒这一真实情况,将养殖用地以宅基地的形式转让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10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 被告海耀杰未作答辩。 原告马勇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农(种)发(2018)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红政办发(2018)2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被告海耀杰未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原告马勇强与被告海耀杰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红寺堡区红利养殖合作社宅基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乙方),涉案土地东靠马德江、西靠马某某,转让费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转让费。 2018年9月20日,自治区农牧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宁农(种)发〔2018〕17号《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9月30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18〕225号《关于印发“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专项整治“大棚房”问题,本案所涉土地被纳入“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马勇强与被告海耀杰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原告应当将位于红寺堡区红利养殖合作社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海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勇强与被告海耀杰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海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勇强转让款100000元,原告马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红寺堡区红利养殖合作社被告海耀杰转让给原告马勇强的土地交付于被告海耀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原告马勇强负担250元,被告海耀杰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佳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文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