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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6民初1637号

罗新忠与张进福、陈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新忠;张进福;陈开明;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1637号

原告:罗新忠,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丽(实习),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福,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陈开明,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杨梅乡西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26444049T。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新忠与被告张进福、陈开明、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有限公司(下称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起诉前一日利息144000元);2、要求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以电站技改缺乏资金为由向罗新忠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5日止,借款汇入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技改账户内。由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罗新忠收执。嗣后,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未能偿还。 张进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陈开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审理中,罗新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福建泉州农商银行德化支行电子汇兑往账业务凭证一份,借条载明:“本着借款人现拥有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总投资1400万元中拥有股金叁拾万元,现借款人进入技改项目投资阶段,需向罗新忠借款,经双方协商,就具体借款约定达成以下条款:1、借款人向罗新忠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月利息按2%计算;2、按第1条款借款,借款人如未按时按额还清所借款项,借款人应以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总投资1400万元中拥有股金30万元及陈开明在德化县工商局注册100万元的股权做为抵押;4、借款人所借款项转入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局技改专用账户:90×××27……,开户银行泉州农商银行德化支行”等内容。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罗新忠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与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5日,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以电站技改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罗新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向罗新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等内容。2017年5月27日,罗新忠将借款300000元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单独借款以及其他人向罗新忠借款合计人民币1844000元一次性汇入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技改账户内。期满后,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均未能偿还。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人“以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总投资1400万元中拥有股金30万元及陈开明在德化县工商局注册100万元的股权做为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院认为,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向罗新忠借款并出具借条给罗新忠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新忠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向罗新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罗新忠与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约定按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虽然借条于2017年5月25日所出具,但罗新忠在2017年5月27日支付借款。故本案借款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借款后,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未能支付利息,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进福、陈开明、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罗新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张进福、陈开明、德化同发水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张进福、陈开明、福建省德化同发水电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挺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昆宏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