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087号
原告:方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拒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居间合同款4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500元,共计539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以可以为原告承揽太原市在建工地废旧钢筋及废旧木材业务为由,向原告多次收取居间费用共计415000元,其中1、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40000元,;2、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30000元;3、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20000元;4、201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40000元;5、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5000元;6、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40000元;7、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40000元;8、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20000元;9、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70000元;10、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后,多次询问被告项目落实情况,被告均提出各种理由推拖。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提供废旧钢筋及废旧木材回收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款证明》保证向原告工地废旧钢筋及废旧木材回收业务,如果没有介绍成功,将在《承诺书》签字之日起50日内将居间费全部退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居间费,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拖、推搪,至今未退还居间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某出具收款证明,承诺通过个人的能力,将太原市正在建设的部分工地的所有废旧钢筋及废旧木材承揽给原告方某,并向原告方某收取了居间费共计415000元,并保证在收取居间费三个月内,如果不能够让原告方某收购以上工地上的废旧钢筋及废旧木材,将如数退还所收取的居间费。如果不能够按时退还居间费,被告张某愿承担居间费30%的违约责任。落款处原被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通过个人能力为原告方某介绍工地废旧钢筋及废旧木材回收业务,由于没有介绍成功,承诺将收到的居间费共计415000元在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五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方某。
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其向被告张某转账金额及日期与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中列明收取居间费的金额、日期一致。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款证明、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居间费共计41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居间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居间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居间费415000元,关于违约金124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居间费用415000元,并向原告方某支付违约金124500元,以上共计539500元。案件受理费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洁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