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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行初109号

陈建红与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陈建红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2行初109号 原告陈建红,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雄杰,镇长。 原告陈建红诉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红诉称,2012年惠安高铁站前片区在没有国务院的批文情况下进行不合法拆迁,导致原告一块宅基地无法签约。2014年是原告父亲病重治疗期,原告无暇顾及拆迁事宜,原告的宅基地受到破坏。2015年8月21日,被告又以种菜为理由强行拆除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进行拆除,为此原告进行信访。2018年5月8日原告在国家信访局的接待室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督办原告的信访事项,但被告却未办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执行国家信访局督办关于原告的宅基地和坑梓山石头房的事是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本案原告陈建红起诉被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未办理信访督办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选择通过信访方式维护权利,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办理信访督办的事项,仍应通过信访程序来解决,《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等条款,对相关情形也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农

审 判 员 林 南

审 判 员 李凤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清波

书 记 员 刘宇航 附注: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