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1民初986号

赵萌与张平、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萌;张平;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986号

原告:赵萌,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齐河县,系赵萌之夫。

被告:张**,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友亮,总经理。 原告赵萌因与被告张**、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富而通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萌起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立即中止对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号楼S1104号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张**、富而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0日赵萌与富而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编号为01-04-147地块的国际商贸城2号楼11层S1104号房产一套,已缴纳首付款73204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贷款170000元,后赵萌按时偿还按揭贷款本息,且赵萌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张**与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富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张**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2014年10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富而通公司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为01-0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4)01041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172961.99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5年8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上述不动产,期限: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赵萌认为其已于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之前即2009年与富而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全部缴纳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虽然名义上登记在富而通公司名下,但实际系赵萌所有,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措施错误,要求停止执行。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富而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1-4,证明其与富而通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10200013。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8日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与购房合同、、银行借款凭证、还款流水等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打印件,证明其按时还款付息。虽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任何银行印章作为证明,但与赵萌提交的其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本付息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萌按时足额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款项的数额。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编号为No121071506649。该证据是赵萌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银行交给赵萌的,证明赵萌办理贷款手续。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5月份水电费、物业费、垃圾清理、电梯维修费等单据原件11张,证明房屋赵萌已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根据该组证据所显示赵萌开始缴纳相关费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无法证明赵萌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和装修有关的单据及费用清单七张原件,证明其已经实际居住。因该组证据均为单方手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位于涉案房屋被实际查封之后,无法证明赵萌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EMS快递回执查询、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2019)鲁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赵萌收到法院相关材料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0日,赵萌与富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而通公司开发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2单元S1104号房屋,总金额为243204元(贰拾肆万叁仟贰佰零肆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房屋所属土地地号为01-04-147,经本院审理的张**与富而通公司、段超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富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2522.15万元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2012)济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书、(2014)济中法执字第6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富而通公司坐落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为01-04-147,证号为邹国用(2004)0104147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172961.99平方米,轮候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5年8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地号01-04-147号,证号:邹国用(2007)第0104147号,面积116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期限:2016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18日。 邹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询,贵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单位出具的(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坐落于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证号:邹国用(2004)第0104147号,面积:172961.99平方米;后经调阅土地登记档案,与证号:邹国用(2007)第0104147号为同一宗地,地号:01-04-147,实际使用权面积为116666.7平方米。截止目前,富而通公司开发的国际商贸城项目坐落于该宗土地上。 涉案房产经备案本院执行裁定依法查封后,赵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赵萌的异议。赵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赵萌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赵萌提供的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电梯维修费用等单据所显示上述费用支付时间均位于2017年10月21日当日及以后,而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因此,赵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赵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赵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赵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亭

审 判 长  赵 雯

人民陪审员  朱艳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