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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刑初306号

郑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郑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舟,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郑舟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亚花园1栋1单元401室的家中,容留罗某、余某、林某、林力吸食毒品。同日21时许,郑舟等五人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郑舟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舟具有容留四人吸食毒品、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舟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舟认罪认罚,且具有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