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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304执705号之一

毛素芳与何龙江、南充市龙煌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27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素芳;何龙江、南充市龙煌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7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毛素芳,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何龙江,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南充市龙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乡二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何政。 本院在执行毛素芳与何龙江、南充市龙煌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何龙江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产权证号:00××67)、位于紫府路××王府花园××号(产权证号:00××92)、位于紫府路××王府花园××号(产权证号:00××87)房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秀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