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桑塘街**。法定代表人肖安江。被执行人成凯志,女,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成凯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成凯志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成凯志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予以查封,因未被实际扣押且该车辆已作抵押,无法处置。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6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成凯志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电话告知于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6月20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68353元本金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成凯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娄底亨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谭周祥
审判员 廖 晖
审判员 曹勤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希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