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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民初35号

崔丹与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丹;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2民初35号

原告:崔丹,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菲,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北侧、中心路以西(王府井商业街)23甲19号。 经营者:孙孔明,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第三人: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107号。 经营者:孙毅,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崔丹与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勃飞学校)、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纵维广告)、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扬子商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珍、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3.96元。追加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88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被被告位于高青县十字路口东南侧门头上方坠落的广告牌砸伤,经入院诊断造成腰椎骨折L3骨折等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若干,现申请人经评定因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致椎管内骨折占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勃飞学校辩称,1.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和侵权原因作出了认定,两第三人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24295.33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42000元,对于其中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到原告总损失中,在确认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应当扣除上述已垫付的66295.33元。 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未作陈述。 第三人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勃飞学校门头上方的广告牌和电子显示屏坠落,将位于楼下的勃飞学校职工崔丹砸伤。事发当日,崔丹被送往高青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至同年8月8日计32天,支付医疗费24295.33元。崔丹经该医院诊断为:L3腰椎骨折,左侧L2、3横突骨折。2018年7月10日,崔丹前往高青县中医医院接受后续治疗,住院至同年7月17日计7天,支付医疗费5588.82元。另,崔丹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24日前往高青县中医医院接受检查、复诊,支付医疗费726.46元。2019年4月2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司鉴登字371505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崔丹为九级伤残;2.需2人护理39日,1人护理40日;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崔丹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00元。事故发生后,勃飞学校支付崔丹66295.33元。 关于受害人崔丹的人身损害费用。崔丹主张:1.医疗费631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3.伤残赔偿金158196元(39549×20年×20%);4.误工费9999元(2000元/30天×150天);5.护理费9440元(39天×2人×80元+40天×1人×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以上人身损害费用勃飞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崔丹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306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误工费9999元、护理费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14495.61元。 另查明,同一事件案外人高建刚与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7)鲁032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认定勃飞学校为案涉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的所有人、使用人,案涉广告牌系由勃飞学校委托扬子商店制作安装,案涉电子显示屏系由勃飞学校于2017年7月2日委托纵维广告制作安装。判决勃飞学校承担40%的事故责任,纵维广告、扬子商店分别承担30%的事故责任。第三人纵维广告、扬子商店不服(2017)鲁032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鲁03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鲁0322民初2223号、(2018)鲁03民终34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中,案涉勃飞学校楼栋的广告牌、电子显示屏发生坠落,造成站在楼下的崔丹被砸伤并产生损失。勃飞学校作为案涉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系由扬子商店、纵维广告安装,扬子商店、纵维广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安装的案涉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符合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且与案涉伤害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扬子商店、纵维广告应当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侵权责任。故,对于勃飞学校与纵维广告、扬子商店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勃飞学校承担40%的责任,纵维广告与扬子商店分别承担30%的责任。勃飞学校在赔偿崔丹各项损失后,可分别向纵维广告、扬子商店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崔丹各项损失共计214495.61元,已赔偿66295.33元,余款1482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第三人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分别赔偿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64348.68元(214495.61元×30%),于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履行赔偿义务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00元,由被告高青县勃飞外语培训学校负担820.8元,由第三人高青纵维广告制作部、第三人高青扬子装饰材料商店分别负担6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梅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徐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