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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刑初199号

周鸿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鸿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宣,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宣及其辩护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鸿宣在利川市御景一号工地与被害人张某1因支付工资一事发生口角。周鸿宣欲驾车离开现场,张某1拦住周鸿宣的车不准其离开,周鸿宣遂下车与张某1发生推攘,推攘过程中,周鸿宣用手夹住张某1脖子将其放倒在地,张某1捡起砖头起身还击的过程中被周鸿宣推倒在地,倒地时张某1右脚崴伤。经鉴定,张某1右脚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鸿宣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刑事和解,周鸿宣赔偿张某1人民币60000.00元,取得张某1的谅解。

被告人周鸿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鸿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赖某、万某、张某2、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和被告人周鸿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鸿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鸿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鸿宣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鸿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鸿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秀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