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
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慧,女,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正,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盘英,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武正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朋飞,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6层02、03单元、10、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武正、樊鹏飞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多认定赔偿款44868.42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武正、樊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武正43166.67元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王武正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所谓的误工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是王武正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是否减少了收入,以及减少的收入是哪些。虽然王武正提交了一份证明,但是不能证明王武正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武正存在误工损失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王武正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认可,而且也作了说明,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称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错误的。另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26日,而该《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于2017年11月1日才成立,而且该《误工证明》却称王武正2017年9月26日因病向其公司请假,因此该《误工证明》明显存在造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次,王武正所提交的工资表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工资表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制作、审核人员的签名,系王武正个人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没有印章,也不能证明与所谓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有关,而且该工资表所记载人员的工资全部都是5000元,不合常理,因此该证据也存在造假。并且按照王武正所称的月收入5000余元也早已超出了个税的起征点,那么王武正就应当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但是综观全案,并没有该证据。因此,在王武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有工作、是否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其单方主张来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于王武正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王武正的误工时间最高为120天,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王武正误工259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于王武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认定1701.75元。王武正的母亲1934年11月13日出生,已经年满8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只能计算5年,也就是1535.2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3237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主张。王武正辩称:
一、关于王武正误工损失是有依据的。1、王武正在事故发生期间正就职于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工资每月5000元,事故发生后,因住院治疗及休养一直未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在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任职有劳务合同为证。2、2017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因病长期请假,在2018年五一期间得知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缺人,自己感觉也恢复的差不多了,而原本在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也已经重新安排人来代替,于是在五一过后便从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离职并于当天入职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但在工作近一周的时间后,感觉身体仍有不适,于是便又请假继续休养。后来被告知要开具误工证明时,便图方便只在当时所在的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证明,没有回到事故发生时所在的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再开具,也没有想到这会给调查带来困难而造成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误解。但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3、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工资表造假也是不正确的,虽然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原件,是为了查看方便而打印的表格,但是如果需要也可以提供原工资表的复印件。另外由于都是固定的死工资,也没有完整的薪资体系,同一级别同样的工资这在行业内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工资表中人员大多工资相等的情况是正常且属实的,不能以此就认定为工资造假。4、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对于王武正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相关规范,多根、多处骨折为误工60-120天,在此规范判定基准的补充中,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的,评定的上限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一审判定的误工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259天是正确的。
二、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5年,为1535.25元,是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的,但王武正及母亲均为城镇户口,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王武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5年×0.1/3人=3237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朋飞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武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樊朋飞赔偿王武正各项损失129327.26元(医疗费4429.26元、误工费43333元、护理费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16元、鉴定费2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元);2、樊朋飞、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樊朋飞、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13时30分左右,樊朋飞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八官线吴玲村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与沿非机动车道又西向东王武正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武正受伤。事发后,王武正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5天,花费4429.26元,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二被告未向王武正支付任何费用。在案件审理中,王武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武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王武正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日为宜”。事发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7)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武正不负事故责任。樊朋飞的豫C×××××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9日零时至2018年5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9日13时至2018年5月28日13时止)。事发时,樊朋飞的驾驶证在使用期内。另查明: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公司,可以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除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樊朋飞驾车致伤王武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王武正受损情况为:1、医疗费4429.26元;2、误工费43166.67元(按王武正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计算,从王武正受伤之日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259天);3、护理费6057元(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计算60天,);4、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实际住院4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王武正为失地人口,应按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20年的10%);7、关于交通费,王武正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2555元(鉴定费用1300元,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2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元(因王武正兄妹三人,故其母亲扶养费按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20年×10%÷3人=6141元,王武正要求的323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为126360.6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受害人,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向王武正赔偿。因此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对医疗费44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6229.26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扣除;对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元、误工费43166.67元、护理费60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076.39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扣除。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7076.39元,由第三责责任保险赔偿。综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王武正123805.65元。对鉴定费2555元,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樊朋飞承担。庭审后,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保险合同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印刷形成,各分、支公司可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其与樊朋飞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保险合同相对方,无需向王武正赔付款项。除鉴定费外,樊朋飞投保的保险足够赔付王武正损失,故樊朋飞无需再向王武正赔付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武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05.65元。
二、驳回王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2886元,鉴定费2555元,共计5441元,由樊朋飞负担5307元,王武正负担13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王武正认可其一审时提交的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均是虚假的。王武正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王武正的劳动合同1份。3、2019年2月11日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4、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5、2019年2月11日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共同证明王武正在事故发生时是有工作单位的,一审时提交的工作单位不正确,工资是5000元,还有证明王武正是城镇户口。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也存在异议。3、对证据3的两份证明均有异议,其中误工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王武正说2018年5月1日就不在该单位上班了。4、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姓名一列均未见到王武正姓名,同时没有财务确认人和领取人签字,同时对于其中2017年9月份的工资表中姓名小社和改现工资组成不清晰不明确。另外工资表中姓名一栏名字不具体,无法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仅提示居民户籍性质,未明确误工损失情况和工作情况。王武正对其工作情况陈述称:2018年5月1日才去的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上班,因为一审要提交误工证明,就在这个单位开了,没有在原单位开;事故发生时在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上班,有劳动合同,但没有备案,也没有交社保,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王武正提交了其母亲张换荣的身份证及王武正的家庭户口信息显示:张换荣,女,汉族,1934年11月13日生,住伊川县××××号,与王武正系母子关系。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张换荣的身份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武正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王武正于2018年6月1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王武正的收入情况,其于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二审审理中表示上述证据材料是虚假的,并于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安盛财险郑州公司对王武正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鉴于王武正一、二审中的举证及各方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于王武正一审中提交的伊川龙泉聚豪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二审中提交的伊川龙泉金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和误工证明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王武正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王武正提供的伊川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武正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王武正的误工费为: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365天×259天=2804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武正的母亲张换荣生于1934年11月13日,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故王武正主张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张换荣)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即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5年×10%÷3人=3237元。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项目均未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武正医疗费44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6229.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武正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元、误工费28044.38元、护理费60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454.10元。故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武正各项损失共计108683.36元。综上所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武正各项损失共计108683.36元;
三、驳回王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鉴定费2555元,共计5441元,由樊朋飞负担5307元,王武正负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王武正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