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郭延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李宁,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延津县。郭延明申请执行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3.2019年3月15日通过线下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住房公积金。4.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对外张贴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2019年6月17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宁采取司法拘留15日惩戒措施。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