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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5民初3134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王文生、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134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孤山街159号。 负责人陈祥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文生,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沈青,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刘绍民,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刘春香,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徐高友,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王瑞兰,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诉称,被告王文生由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已偿还,余欠借款利息未付,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文生与被告沈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沈青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生、沈青偿还借款利息241990.3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对上述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文生由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于购黄金,被告沈青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合同年利率10.2%,逾期罚息年利率15.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本金已偿还,截至2018年10月20日,余欠借款利息241990.37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催收该笔借款。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王文生与被告沈青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生由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文生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文生与被告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沈青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主张该笔借款由两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潍坊银行昌乐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催收,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文生、沈青追偿。被告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生、沈青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利息241990.3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对被告王文生、沈青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文生、沈青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王文生、沈青、刘绍民、刘春香、徐高友、王瑞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