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3554号
原告:王方方,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 3421301985122502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王方方与被告张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方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方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夫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涛以工地修路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刘小杰借款26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涛和刘某向刘小杰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原告与刘某已经分居)。2016年3月21日刘小杰将被告张涛、刘某和本案原告诉讼到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1623 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涛、刘某和原告王方方给付刘小杰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刘某最终无奈告知原告以上判决和原告个人房产被查封情况(当时原告已经与刘某离婚〉,原告及时找到张涛和刘某问明情况,才得知以上借款全部打到了被告张涛账户,由被告张涛使用,刘某并没有使用以上借款,更没有用于原告和刘某夫妻共间生活开支。原告为了不让自己个人房产被执行,2016年6月16日原告王方方无奈与刘某、刘小杰和张涛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偿还刘小杰借款13万元,以后由张涛返还给原告王方方,张涛于调解时向原告出具了-份13万元的借条。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刘小杰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并解除对原告个人房产进的查封。后期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13万元欠款,也多次让刘某帮助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王方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王方方与刘某离婚协议和房产协议,证明原告与刘某在2016年5月10日协议离婚,婚后债务由刘某承担,2010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位于五一中路南侧文苑新村商住楼门面一间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王方方个人房产; 证据三、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6日和解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前夫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涛以工地修路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刘小杰借款26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王方方无奈与刘某、刘小杰和张涛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偿还刘小杰借款13万元,以后由张涛返还给原告王方方,张涛于调解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万元的借条。、 张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张涛与刘某向刘小杰借款26万元,后经刘小杰催要未偿还。因借款时刘某与王方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杰将张涛、刘某、王方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利辛法院。经利辛法院(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涛、刘某、王方方给付刘小杰借款本金2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6年6月16日,甲方刘小杰与乙方张涛、刘某、王方方就(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相关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乙方刘某、王方方自愿归还甲方刘小杰借款13万元及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4420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由乙方张涛归还甲方刘小杰,甲方刘小杰自愿放弃乙方刘某、王方方偿还剩余款13万元及利息,乙方刘某、王方方对此判决不再提起上诉,甲方刘小杰收到乙方刘某、王方方134420元后,愿意解除对乙方刘某、王方方所有房屋的查封,甲方刘小杰与乙方刘某、王方方就此债务以后永无纠缠;
二、甲方刘小杰待(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不再申请执行乙方刘某、王方方。和解协议签订后,王方方如约向法院账户履行了13万元,后本院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刘小杰。2016年6月16日,张涛向王方方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方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刘某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称,(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案件中所涉借款系张涛个人实际使用,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时,王方方系代为偿还13万元借款,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张涛向王方方出具的借条,后经王方方催要,张涛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刘某与王方方已于2016年5月1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2016年6月16日张涛向王方方所出具的借条系单独借款还是王方方代其偿还刘小杰借款所出具的条据。从时间上看,张涛向王方方出具的借条所署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与甲方刘小杰与乙方张涛、刘某、王方方就(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相关事宜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一致;从主体上看,王方方与张涛均系(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且在《和解协议》中确定均需向刘小杰履行还款义务;从金额上看,借条载明的13万元与和解协议确定由王方方向刘小杰支付的金额一致。证人刘某作为(2016)皖1623民初1978号案件的被告之一,全程参与了与刘小杰借款的始终并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其证言具有参照价值。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及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王方方诉称本案所涉及借条中13万元系代张涛偿还刘小杰债务的主张,予以采信。王方方诉请张涛给付为其垫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王方方代张涛偿还借款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记载,双方并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原告诉请张涛支付13万元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方方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被告张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敏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