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360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朱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嘎,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内蒙古阿拉善盟人,住阿拉善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穆金福,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穆金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嘎,被告穆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褚广培(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84000元,马长梅(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6000元,以上合计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蒙M199**(蒙M49**)号重型半挂车沿固原市盐化工中央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驾驶来的诸广培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马长梅)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诸广培当场死亡,乘车人马长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固公交(一)认字【2012】第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诸广培主要责任,马长梅无责任。事发后交通事故受伤人诸广培家属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下发(2013)原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向诸广培家属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4000元。交通事故受害人马长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下发(2014)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 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向马长梅赔偿各项损失56000元。我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和2014年8月5日分别将赔偿款184000元及56000元支付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穆金福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穆金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过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原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集中支付明细复印件两张,以上证明我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向受害者支付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穆金福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蒙蒙M199**蒙蒙M49**号重型半挂车沿固原市盐化工中央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驾驶来的诸广培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马长梅)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诸广培当场死亡,乘车人马长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固公交(一)认字【2012】第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诸广培主要责任,马长梅无责任。事发后交通事故受伤人诸广培家属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下发(2013)原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向诸广培家属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4000元。交通事故受害人马长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下发(2014)原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马长梅赔偿各项损失56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和2014年8月5日分别将赔偿款184000元及56000元支付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两笔赔偿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就承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3年3月8日和2014年8月5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是明知的,从其履行义务之日原告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应当就此举证证明,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学贵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