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605民初5919号

陈培汉与桑运动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培汉;桑运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919号

原告:陈培汉,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运动,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汉与被告桑运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被告桑运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60.76元、误工费3507.7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268.5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之子陈柏廷与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将陈柏廷驾驶的小汽车扣押在南海区盐步东秀村远洪冷库,该车所有人为原告。次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到远洪冷库对被扣车辆进行拍照,被告桑运动不准原告拍照,双方发生争执,桑运动殴打了原告的双肩、腰及小腿,三次推搡原告至墙边。原告无奈之下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原告欲走出冷库的大门,被告继续击打原告的脖颈,还将原告身体360度拧转向办公大楼推去。警察赶到之后把原、被告双方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原告感到全身无力、疼痛,遂被亲属送往盐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不予刑事立案,2018年8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虽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其随意殴打原告,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桑运动辩称,第一,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害必须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所提供的检察院复函里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冲突,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陈培汉的儿子陈柏廷欠被告桑运动货款,被告桑运动将陈柏廷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小汽车扣押在南海区盐步东秀村远洪冷库厂,该车所有人为原告陈培汉。次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到远洪冷库厂要回车辆,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走出远洪冷库大门时,被告用手阻拦原告,原告跌坐在地上。之后警察赶到把原、被告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不久后原告就被亲属送往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骶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4/L5)。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23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34.4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被告殴打受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未予刑事立案。2018年8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原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腰椎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陈培汉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估陈培汉腰部损伤与2016年9月18日外伤的参与度,2018年6月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培汉的腰椎盘突出症复合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与2016年9月18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再查明,原告陈培汉在广州市荔湾区×住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亦无法证实原告腰骶部挫伤系被告所为。但是,原、被告因车辆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当依法依规且遵守公序良俗以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现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致使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已产生医疗费3834.4元。原告陈培汉在2017年9月13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其在2016年上半年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此次原告所受的腰骶部挫伤只是会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以相关治疗费用应当以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23日住院治疗时间为限,不能将之后持续去医院治疗保养的费用要求被告负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为500元(100元/日×5日)。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按原告主张的15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750元(150元/日×5日)。

四、误工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5天,出院后休息2周,误工天数为1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76.97元(53347元/年÷365日×19日)。

五、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元。

六、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原告陈培汉的损失金额合共11211.37元。被告桑运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726.82元给原告陈培汉。本案原告本身就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且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因为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桑运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培汉支付赔偿款6726.82元;

二、驳回陈培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减半收取计281.35元(陈培汉已预交),由陈培汉负担247.72元,由桑运动负担33.63元,桑运动负担的33.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对陈培汉已多预交的33.6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陈培汉申请,本院退还予陈培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