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249号
申请人:宋万英,女,汉族,1954年8月3日生,住延津县。
申请人:刘红彩,女,汉族,1986年12月1日生,住延津县位邱乡吴庄村,身份证号:4107261986××××××××。受委托
申请人:刘红梅,女,汉族,1981年5月3日生,住延津县。
申请人:刘红梅,女,汉族,1981年5月3日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刘先堂,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住延津县。申请人宋万英、刘红彩、刘红梅与被执行人刘先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072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经申请人宋万英、刘红彩、刘红梅申请执行立案,申请人宋万英、刘红彩、刘红梅要求被执行人刘先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1250元、执行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刘先堂承担,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施措:1、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先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告知书、传票文书。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刘先堂名下存款、车辆、股权、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被执行人刘先堂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因前面有冻结信息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到延津县位邱乡后大柳村被执行人刘先堂村里住所地了解情况,被执行人刘先堂家里长期无人居住。4、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约谈申请人刘红梅,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刘先堂的具体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后果已告知申请人刘红梅,申请人刘红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072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先堂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宋万英、刘红彩、刘红梅发现被执行人刘先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永星 来源:百度搜索“”